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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1/12 15:1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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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青林李舒杨巍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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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本文梳理了与探矿权承包相关的三个裁判规则:

(1)具有探矿权转让特征的探矿权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探矿权转让合同(主文案例);

(2)探矿权承包合同的承包方不具备施工资质,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延伸阅读案例1);

(3)法律法规并未对探矿权承包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探矿权承包行为合法有效(延伸阅读案例2)。

具有探矿权转让特征的探矿权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探矿权转让合同

裁判要旨

探矿权人将勘查工程承包给他人后,只收取费用,不参与具体经营活动、不承担经营风险,不负责施工安全监督管理,不负责施工项目对外关系的处理,承包合同亦未约定承包费、劳务报酬和承包期限,应认定承包合同为探矿权转让合同。

案情简介

一、玉城公司拥有某探矿权。年5月,玉城公司与李回书、李勇签订《探矿权项目槽探工程包干协议》,约定玉城公司将某探矿权槽探工程包干给李回书、李勇,工程施工的所有费用由李回书、李勇自行支付,李回书、李勇对施工安全负全部责任,并协调好当地村民和林场的关系。协议签订后,李回书交纳了保证金10万元。

二、因案涉探矿权位于某林场管辖范围内,该林场禁止李回书、李勇上山探矿。李回书、李勇遂向宜章县法院起诉,请求玉城公司退还保证金等。宜章县法院认为,玉城公司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将探矿权以包干的形式转让给李回书、李勇,案涉协议为无效合同,故判决玉城公司返还李回书、李勇保证金10万元。

三、玉城公司不服宜章县法院判决,向郴州市中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探矿工程的劳动承包合同,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探矿权转让合同,请求认定协议有效。郴州市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

法院认定本案《探矿权项目槽探工程的包干协议》为探矿权转让协议的原因在于:

(1)玉城公司只收取费用,不参与具体经营活动、不承担经营风险。涉案槽探中探明出的铁矿产品由李回书、李勇自找销路销售,并承担所有的槽探费用,李回书、李勇探出的铁矿石按税后30元/吨交付玉城公司。(2)玉城公司不负责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施工安全均由李回书、李勇负责。(3)施工项目对外关系由李回书、李勇负责处理,并非玉城公司。(4)协议未约定承包费、劳务报酬和承包期限,不符合工程劳务承包特征。

基于上述认定,法院认为,我国对探矿权人的探矿资质和探矿权的转让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本案当事人未经法定程序即自行对探矿权进行转让,应认定案涉协议为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玉城公司应返还李回书、李勇保证金10万元。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法律并不禁止探矿权工程承包行为,但是如果探矿权承包合同具备探矿权转让的不再参与具体经营活动、不再承担经营风险等特征,仍会被法院认定为探矿权转让合同。

二、关于探矿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是否会导致合同无效的问题,实践中尚存在争议,请参阅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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