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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8/24 18: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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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应急管理局,按规定开展安全生产行*执法工作,行*主体资格,落实法定程序:1、制定现场检查方案、下达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执法人员持有效证件);2、制定立案审批表;3、调查询问笔录、收集营业执照复印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核实证据照片、收集企业中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复印件;4、落实行*处罚集体讨论记录、制定案件处理呈批表;5、制作行*处罚告知书、行*处罚听证告知书、行*处罚决定书;6、送达回证;7、整改复查意见书;8、案件延期审批表;9、收集交纳罚款票据复印件、结案审批表。

经现场检查询问、调查询问、现场拍摄取证,作出违法事实认定,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并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文书,程序合法,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有关规定对违法主体作出行*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执法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行为。

法院最终裁定:驳回被处罚对象撤销行*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行*判决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判决书

()冀行初4号

原告:张家口崇礼区中海加油站,住所地:张家口市崇礼区白旗乡南山夭村。

法定代表人:张海*,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张浩,张家口市崇礼区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口市应急管理局,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富强路2号瑞麟商务A座。法定代表人: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斌。委托代理人:陈利斌,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口崇礼区中海加油站(以下简称中海加油站)不服被告张家口市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张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冀张)应急罚[]移危化-47号行*处罚决定,于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加油站法定代表人张海*及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张市应急管理局*委成员沈月生及委托代理人梁斌、陈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市应急管理局于年10月31日作出(冀张)应急罚[]移危化-47号行*处罚决定,认定:1、中海加油站出入口标识都是进口方向,无出口方向,出入口未分开设置,不符合《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第5.0.1条规定;2、量油口未上锁,不符合《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第6.3.7条规定;3、4号油罐操作井法兰未跨接,1号加油机三角法兰未跨接,不符合《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第11.2.12条规定;4、加油机底部与油气回收立管的连接处,检测液阻和系统密闭性的丝接三通,其旁通短管上无丝堵,不符合《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第6.3.6条规定。依据《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中海加油站罚款人民币第1条贰万元、第2条贰万元、第3条贰万元、第4条贰万元,合并罚款人民币捌万元整的行*处罚。原告中海加油站诉称,为了中海加油站安全经营发展,原告经过整改获得了年到年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证明原告的加油站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现被告以违反安全生产标准为由,对原告中海加油站罚款8万元,原告认为行*处罚过于严厉,前后矛盾,有失公正。在原告及时纠正、没有任何危害后果的情况下,象征性的罚款,原告能接受,不能一下子罚款8万元,更何况大多数所谓的小毛病是原告届时工作需要或者被第三方临时干扰所致。其中加油站的出入口未设标识牌,是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立反,但及时立正,而且《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规定加油站必须有进出口,但没有要求必须有标识牌;量油口未上锁,原告工作人员是在量油期没有上锁,上了锁怎么量油;输油管道的法兰连接没有金属线跨接,而《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规定输油管道在非腐蚀环境下,法兰连接良好,可不做金属线跨接,更何况是液位仪法兰连接,又不是输油管道法兰连接;油气回收未上丝堵,是环保部门检测完毕未及时安装所致,并且原告当场安上丝堵。被告罚款是人为因素确定。根据以上事实,依据《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六条规定,该行*处罚决定书违反了同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能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处罚的法律规定。另外,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处罚办法》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行*处罚程序违法,即送达行*处罚决定书前原告并未收到处罚告知书,被告未告知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未告知原告陈述和申辩权,更没有告知原告享有听证权。请法院综合分析违法性,有责性等因素,视行为情节危害程度,责令被告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或者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撤销张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冀张)应急罚〔〕移危化-47号行*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冀张)应急罚[]移危化-47号行*处罚决定书;2、(冀张)应急听告[]移危化-47号行*处罚听证告知书;3、马丈子来顺加油站的处罚材料;4、张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对张海*实名举报崇礼区春根加油网点超范围经营汽油的回复;5、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6、年防雷装置监测报告;7、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被告张市应急管理局辩称,一、答辩人行*处罚行为合法,依法告知了被答辩人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被答辩人所述不实;二、答辩人作出的(冀张)应急罚[]移危化-47号行*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现场检查方案、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2、立案审批表;3、询问笔录、执法人员证件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核实证据照片、中海加油站情况说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复印件;4、行*处罚集体讨论记录、案件处理呈批表;5、行*处罚告知书、行*处罚听证告知书、行*处罚决定书;6、送达回证;7、整改复查意见书;8、案件延期审批表;9、结案审批表、交纳罚款票据复印件;10、《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1、对同一加油站罚款,出现三个罚款处罚决定书,可见执法没有标准,随意执法,人为执法,此罚款无效;2、张市应急管理局提供的执法证据情况表及其处罚档案中隐藏或者销毁了关于14万元《处罚听证告知书》的书面证据,其执法不是阳光执法,内部有暗箱操作的可能;3、原告收到了8万元行*处罚决定书及其催缴通知书,但至今没有收到8万元处罚听证告知书,被告剥夺了原告的听证权,罚款8万元处罚决定书因违反法定程序而无效;4、从《限期整改指令书》和《整改复查意见书》看,显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情节轻微,就不应该罚款,但被告在整改期满前第7天抢先罚款,是故意的罚款行为,应该无效;5、被告于年9月17日作出现场检查记录的当天,该加油站负责人张海*在场,按照正常执法程序在该日必须完成对负责人张海*的询问笔录,但是直到年9月25日被告才给张海*作了询问笔录,违反了常理,违反了执法程序,该执法无效。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证据没有原件,没有加盖公章,行*执法文书送达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表示对于无证经营的管辖权限,被告已告知原告向相关部门反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是针对原告在经营生产过程中不符合安全生产的相关行为进行的处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关联性不认可,表示标准化认证是指导相关企业在经营生产过程中符合标准生产,在审查中符合标准,不代表在生产经营中符合所有的生产安全标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关联性不认可,该检测报告系气象部门的要求,不是安全生产标准的要求,同时该报告只能证明在某一时间点符合出报告单位的相关监测标准,时间点的合格不代表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合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已向法庭提交处罚依据相关国标条款原文,原告提供的是网站相关个人的解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证据的出具、取得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其提交的为复印件,更无被告印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规则,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其版本虽与被告作出处罚的依据版本不一致,但处罚所依据的条款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行*处罚案件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确认。经审理查明,年9月17日,被告张市应急管理局行*执法人员对原告中海加油站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原告中海加油站存在出入口标识都是进口方向,无出口方向,出入口未分开设置;量油口未上锁;部分油罐操作井、加油机法兰未跨接;加油机底部与油气回收立管连接处的旁通短管无丝堵;加油机底部敷设电缆,未填沙充实等12处问题,同日向中海加油站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于年11月17日前整改完毕。年9月23日,张市应急管理局针对中海加油站违反各项安全生产标准进行立案调查,9月26日,经张市应急管理局集体讨论,一致同意对中海加油站上述五处问题违反安全生产标准处以罚款壹拾万元整的行*处罚。10月17日,张市应急管理局作出(冀张)应急罚告[]移危化-47号行*处罚告知书和(冀张)应急听告[]移危化-47号行*处罚听证告知书,并向中海加油站直接送达。10月29日,经张市应急管理局再次集体讨论,对处罚告知书中“加油机底部敷设电缆,未填沙充实问题不予处罚,一致同意就上述的另四处问题对中海加油站处以罚款捌万元整的行*处罚。10月31日,张市应急管理局作出(冀张)应急罚[]移危化-47号行*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中海加油站给予罚款捌万元整的行*处罚,并于11月11日向中海加油站直接送达了该行*处罚决定书。11月28日,中海加油站向张家口市财*局交纳了捌万元罚款。年1月2日,中海加油站不服(冀张)应急罚[]移危化-47号行*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行*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市应急管理局作为本行*区域内的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具有行*主体资格,有权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享有对有关违反安全生产进行行*处罚的职权。被告张市应急管理局依据检查发现原告中海加油站的违法行为,经现场检查询问、调查询问、现场拍摄取证,作出违法事实认定,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也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文书,程序合法,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据《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对原告作出行*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的行*行为不存在违法情形。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家口崇礼区中海加油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家口崇礼区中海加油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俊

人民陪审员
  李海莲

人民陪审员
  张 斌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晴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张会娇美编:叶朝月

审核:林得辉

主办:张家口市应急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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